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但受評人不滿五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職評會置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受評人代表組成;受評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者,置委員三人;逾十人者,每滿十人增加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前項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受評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餘由院長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受評人,以各機關推選之日為計算基準,且不包括一、二審法院院長、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人。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辦理各級法院法官之資遣案件,提請各院職評會辦理初評。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