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評定,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評定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
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但一、二審法院院長、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及經核准不設職評會之法院法官,免經初評程序。
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免經初評程序者,除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就評議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外,由評定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依前款辦理評定時同時核定。
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經評列為良好或符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評列為未達良好者,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
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司法院院長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時,得徵詢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