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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核。
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
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但一、二審法院院長、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及經核准不設職評會之法院法官,免經初評程序。
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免經初評程序者,除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就評議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外,由評定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依前款辦理評定時同時核定。
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經評列為良好或符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評列為未達良好者,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
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司法院院長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時,得徵詢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之意見。
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該院職評會之決議如有意見時,得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司法院院長對於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有意見時,亦同。
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原評定機關未於前項所定期限處理、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司法院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依第二項規定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應於變更前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但評定機關已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