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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依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任命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其任期至該屆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任期屆滿之日止。
依前條第二項任命之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其任期至該個案裁判確定之日。但不得逾該屆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任期屆滿之日。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按增加或出缺之人數,依第六條辦理遴定任命。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辦理遴定。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
司法院得就前條推薦、自薦人選及其他符合資格之法官中,參酌年資、期別、審級、辦理事務類型等項,並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各審判系統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審陪席法官職缺同額至三倍之人選,送請遴選委員會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之。
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人選應按各審判系統分別辦理,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得票數較多,且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為遴定之人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遴選委員會依前項投票結果,就未獲遴定者,按得票數高低,依序遴定遞補人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後,有兼任義務之。
職務法庭因業務需要有增加陪席法官人數之必要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增加之人數,依前條第三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任命之。但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第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者,不得遞補。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出缺之人數,依第六條第三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且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任命之:
一、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退休、資遣、辭職。
三、受撤銷任用資格、免職之職務處分。
四、受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
五、受職務監督處分。
六、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經司法院、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八、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經司法院核定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逾六個月者。
九、並任或兼任各法院院長。
十、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
十一、改任至不同審判系統。
十二、死亡或因重大傷病致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十三、第二審陪席法官遷調至下級審法院者。
十四、第一審陪席法官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遷調至下級審法院,致不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職務法庭第二審陪席法官因個案有迴避事由之事故不能擔任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其人數,依前項規定任命之。
前二項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遞補:
一、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二、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
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已能預定於任命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已能預定於任命後二個月內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審陪席法官遞補人選遷調至下級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