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 16 條
依前二條任命之職務法庭參審員,其任期至該屆職務法庭參審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按增加或出缺之人數,依第十三條辦理遴定任命。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辦理遴定。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
第 13 條
司法院得就前條推薦之參審員人選及其他不具第十一條身分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得其本人同意後,擬具職務法庭參審員職缺同額至二倍之人選,送請遴選委員會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之。
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參審員及遞補人員之方式,準用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 14 條
職務法庭因業務需要有增加參審員人數之必要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增加之人數,依前條第二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任命之。但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