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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官之任用,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法官於任用前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者。
二、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四、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五、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實任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其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
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三、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者,從重處罰。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
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
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
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
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提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依法官俸表所支俸給如較原支俸給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職務評定晉級所致之待遇調整。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五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有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