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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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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第 37 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
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已逾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
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法官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35 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 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 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 ,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前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 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 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 查及審議。
第 36 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 起算三年。 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 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 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 戒程序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