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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當事人自為起訴、上訴、聲請、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訴訟行為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遵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當事人逾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追認,已逾該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
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