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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EN
法院認為前條第一項聲請不適當者,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設有遠距審理設備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法院進行遠距審理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遠距端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係指智慧財產案件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政府機關與智慧財產案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審理。
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設備,係指法院端與遠距端間,得以聲音及影像進行直接訊問或審理之相互傳送科技設備。
本辦法所稱陳述人,係指法院得利用遠距審理,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第一項訴訟關係人。
本辦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包括聲請事件。
第一項聲請是否適當,法院宜斟酌下列事項,並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一、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
二、遠距端能否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與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在不同處所、檢察署、政府機關或法院進行遠距審理,如無法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者,法院得認為不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