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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者,除由各該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者,除由最高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規定逕行發交第一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