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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查證人。
查證人應於收受前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查證人之拒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二、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三、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四、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五、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六、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准許查證之裁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及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姓名。
二、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三、實施查證之理由、事項及方法。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