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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
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
二、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前條第一項本文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