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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最近六個月內經醫療機構檢查合格之司法院公告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檢表)、年資證明文件、學歷、考試、聲請外國語文核定證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前項辦理體格檢查之醫療機構如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屬聯合門診中心。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第一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之計算,以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