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專業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
辦理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事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事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法官會議依第三項規定擇定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法官,應於辦理後六個月內,取得該類別專業法官證明書,或自辦理前一年起至辦理後六個月內參加與該類別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前項規定,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庭長準用之。
依第三條第一項選定民、刑事務之法官人數逾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排序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定之,且不得以其在各該地方法院到職先後影響其排序:
一、取得在有效期間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二、辦理該事務年資較長者。
三、依法計算或折抵任職法官年資較長者。
四、三年內參加與該事務有關之研習時數較多者。
五、期別在前者。
六、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研習,指司法院或其所屬各機關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