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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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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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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EN
第 82 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50 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 51 條
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第 52 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第 53 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 54 條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