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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EN
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聲請機關。
二、被彈劾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