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EN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以言詞所為之聲請撤回,如相對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聲請之撤回,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係以書面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 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 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 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 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 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 80 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 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 98 年、101 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 108 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 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 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 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 違背。 四、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 …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 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 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 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 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 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