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 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 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款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並非謂推事參與某訴訟事 件之裁判者,就該事件之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以本院參與前次 判決之評事仍參與同事件再審之裁定,指為係依法律應行迴避之評事參與 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該 非指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之推事,曾參與該以再審聲明不服之原裁判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前次就再審之訴所為裁定,與人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之原判決,同為一庭審判長參與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對該項裁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法意。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人民對於官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審判該管行政官署僅能以代表國家資格出訴或應訴要未可遽以行政 處分或命令強行處理(為地產爭執事件) (二)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立 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官署 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