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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 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對於不服本院裁定 而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 。若逾越此項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 達時已逾四月之久,而主張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 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既無法定再審之事由,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 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訴訟狀之日期,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達四月餘之久, 顯已逾法定二個月不變期間,其所主張之證物,又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既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自 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其事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之 後或知悉在後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規定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 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 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 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月期間,係屬不變 期間,不得由本院予以伸長或縮短。請求人請求本院將法定二個月之再審 期間延長為一年,自屬無從許可。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如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以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且參照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於提起再審之訴期限之規定,此項聲請,應於裁定 送達時起二月個月內提起之。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判決 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早已逾越原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所舉星興行製造之濾 煙器已呈准專利一節,則屬另一事件,與本件訟爭標的無涉,尤不能以彼 例此,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漫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顯均不相合,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則依法非當事人所得援以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病入院治療,至五十年五月一日 始出院,但既未於出院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自無解於遲誤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之責任。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 始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 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本對於本院判 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關於遵守此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應於再審 訴狀內表明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達時既已逾二年 之久,而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之新證物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 ,其作成時期,亦遠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年餘以前,既未據再 審原告聲明知悉此項事由之時間,更未據表明遵守自知悉時起未逾二個月 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且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提起之,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茲所主張之法律上 見解,既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刊載條文 之六法全書,尤不能認為同條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是依再審原告自己 之主張,原不具備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且查原判決係於四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茲乃遲至四十六年二月五日始向本院提出再 審訴狀,即扣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 ,自非法之所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除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外,應自判決送達時起,於二個月內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再審之訴,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即不能認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