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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所提再審 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 釋字第 742 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