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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解釋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 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 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亦無牴觸。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