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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狀記明合法之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 序。原告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所為維持台南關原處分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南關為 被告,乃原告竟狀列財政部關務署為被告官署,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迄 未據原告有所聲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所為限期補正之裁定,並非就訴訟事件本 件所為之審判,依法僅須由審判長一人行之,無須經評事五人之合議,自 不得指為法院組織不合法,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情形,以聲請再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具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由原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茲逾期多日,迄未據補正前來,按之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應逕予駁回其 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有其一定之程式,如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 正,而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此在行政訴訟法第十 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原告所具書狀,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 十二條所列各款規定記載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補正,逾期多日 ,迄未據原告補正前來,按之首開說明,自應逕予駁回其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因違反鑲牙生管理規則被處罰鍰事件,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誤 稱「訴願書」而自稱訴願人,但既聲明對內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不服,當 係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書狀內既不記載被告之官署,又未敘明事實、理由 、證據及提出書狀之年月日,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到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經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迄 今逾期已久,未據遵照補正,自難認其起訴為合法,應即逕予駁回。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原告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以有合法之行政訴訟存在為前 提,若起訴不合法,則此項請求,自無所附麗。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收到再訴願決定書, 有送達證書可稽,乃竟遲至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起訴狀,即扣除在途期間,亦早已逾越上開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 屬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而該項書狀,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規定之程式。如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固 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但若原告逾期猶不遵照補正,即應依同法 第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狀記載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記載起訴之事 實理由證據等項,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乃原告逾限已久,迄 未補正,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