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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 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 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 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