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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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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
EN
第 17 條
實施檔案電子儲存之機關應定期查驗電子媒體;有損壞者,應即修復;無
法修復時,應予作廢,重行製作;無法製作時,應於檔案目錄註記。
前項媒體之作廢方法,準用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
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
EN
第 13 條
檔案之銷毀方法如下: 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 二、焚化。 三、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 四、化為粉末。 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 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