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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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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EN
第 76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第 55 條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第 57 條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