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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指犯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
國家安全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