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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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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EN
第 10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5 條
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