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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EN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