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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EN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