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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本件訴願決定,其主文既未對原處分為部分維持之記載,亦未自為任何處 分,是被告機關原為之復查決定即已被全部撤銷,而回復至原告向被告機 關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尚未為復查決定之階段。至其理由內謂「應參照平 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其原始取得成本,據以 核計其出售土地增益」云云,乃係對被告機關所作指示,並非對原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原告即使對之有不同意見,亦應俟被告機關另行作成復查決 定之後,再依行政爭訟之程序尋求救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訴願有其一定之管轄,不服五院之處分者,應向原院提起訴願。系爭土地 ,係由經濟部呈經行政院令准照案徵收,其處分官署應為行政院。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對徵收處分不服,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顯屬違背法定程序。至其 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係指下級官署擬定辦法,呈奉上級官 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與行政院依土地法二百 二十二條規定核准為土地徵收,係行政院自為之行政處分,僅係轉令下級 官署辦理徵收手續之情形顯有不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依其組織規程規定,均屬縣市政府之機關 ,人民如不服各該局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照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之 規定,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市政府為之。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台南縣衛生局所為之處 分而提起訴願,自應向台南縣政府為之,原告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處長 及臺灣省政府主席提起訴願,不問其真意究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抑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要非合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實施,其主管機關,在各縣市為縣市政府,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二條已有明白規定。則關於耕地放領之更正,自亦屬縣市政府 職權之行為,縱由地政機關承辦其事務,當仍應認為該管縣市政府之處分 。如對縣市政府所為更正放領耕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二 條第一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自應向省政府為之。本件更正放領及拒絕 原告免予更正之請求,均屬台南縣政府之處分,乃原告竟以承辦事務之鹽 水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自屬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提起訴願,倘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仍得向臺灣省政府補行提出訴願書,請求為訴願 決定。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可依法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原處分官署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管 轄等級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八號解釋,其受理訴願官署, 應為台中市警察局,原告遽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自屬違背訴願之管轄 等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至其提 起再訴願之期間,因其未受原訴願決定之送達,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 期間,為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第一四三○號解釋所明示。原告因建築 房屋事件,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官署通知,獲悉臺灣省政府 就參加人等提起之訴願,業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未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項決定提起再訴願,該項訴願決定,因而已臻確定, 則被告官署遵照該項訴願決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法之可言。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應依訴願程序,按照管轄等級,向上級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原告對於被告官署 (海軍總司令部) 就原告因病退役案所為複檢之指示,原難視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而提起訴 願,即以訴願管轄而言,其向非主管官署之監察院提起訴願,顯屬有違法 定訴願管轄之規定,其訴願即非合法之訴願,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後段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提起該項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自仍非合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 關係。原告就其解僱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於接奉被告官署解僱通知後,逕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姑不問其於訴願法定管轄等級已有未合,其於私權 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不服中央各部會處分者,應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再向主管 院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考選部所為拒絕其聲請發還已 被撤銷之醫師甄訓合格證書之消極處分,乃逕向被告官署 (考試院) 提起 訴願,其於訴願之管轄,自屬錯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聲請人不服 經濟部最後核定不予專利,依照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應向原部提起 訴願,乃竟逕向本院為之,自非法之所許。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 ,雖係基於公法關係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家 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 九號解釋明白。是行政官署放領公地,既係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 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又卷查本件放 領公地之撤銷及重行公告放領,均係由高雄縣政府處理,原告竟以奉令通 知原告過耕之該縣所屬旗山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高雄縣政府及 臺灣省政府一再提起訴願,並以該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官署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關於訴願之管轄及行政訴訟被告之適格,原均有錯誤,惟本件 法律關係,既根本屬於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此項瑕疵,自可 勿予置論。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提起再訴願,必以不服訴願之決定為要件,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經過合 法之再訴願為前提,此係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 起再訴願,係在臺灣省政府為該項訴願決定以前,自難認為依訴願法提起 之再訴願,內政部予以駁回,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臺灣合會竹山分公司,既非依法組織之官署,其職員與原告間關於給付會 款及票據事項,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關係,無行政處分之可言,原告原不 得就之提起訴願,而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官署,自無受理訴願 及為決定之權能,縱令原告對該公司之答復有所不滿,亦無提起再訴願之 餘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 行政訴訟,係指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者而 言,若根本上提起再訴願係屬非法,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爭執之免職事項,純屬用人行政範圍,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原 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其於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而係向監察院呈訴,監察院既非依 事件性質受理再訴願之官署,原告又非不服監察院何種處分,是其向同院 所為呈訴,自不能認為合法之再訴願,原告茲竟以同院逾三個月未為決定 為理由而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屬於法無據。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政府之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雖有設 局或設科之分,惟依其組織形態,仍均為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就其主管 業務,如對人民有所處分,應認為各該縣市政府之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 第一款之規定,由省政府受理訴願,曾經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年二月八日以 臺五十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以副本送達本院有案。本件原 告不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處分,應認為不服台北縣政府之處分而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顯係違背訴願法所定管轄之等級,不能認為已經提起再訴願 ( 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十三號判例) 。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宜蘭縣政府) 之處分,姑不問其是否有違法之處,原告對之如 有不服,自僅得向該管上級官署提起訴願。原告竟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 提起訴願,顯違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上開兩院答復通知之內容如何,固 未據原告述明,但其非係依訴願程序所為決定及原告亦非對該項通知有所 不服,要無可疑。原告未依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而遽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就「臺灣省增設計程營業汽車有關問題執行要點」制訂之過程以及其內容 觀察,實係被告官署為淘汰三輪車以改善計程汽車之營業起見,而依臺灣 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所訂定之一種單行規章, 並非被告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對原告等個別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認為 該項執行要點之施行將有不利於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為維 護其權益,以請願方式,向有關官署請求核辦,要難遽依訴願程序對於該 項要點之公告提起訴願。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要求收回自耕,而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係 屬私權爭執,不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裁斷。行政機關如就此項爭執表示意見 ,亦不得認係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若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提起 訴願,則原則上應向原處分官署之該管上級官署為之。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有一定之程序,不服縣轄市市公所之處分者,自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 之縣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此觀 訴願法管轄等級比照之規定,甚為明瞭。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依法不能復提起訴願。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 係謂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雖非原訴願 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並非謂其不服再訴願決定,可提起訴願。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依縣組織法規定,縣政府為縣警察局之上級官署,而縣警察局事項,又得 設警察分局處理之,則警察分局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如人民對之有所不 服,除違警事件不得提起再訴願外,自應一律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 管轄等級之規定,遞向該管縣警察局及縣政府,提起訴願及再訴願 (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三五四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八號解釋) 。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若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提 起訴願,自不得向本院為之。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國有財產事件,屬財政部主管,再訴願決定官署 (內政部) 非其主管 官署,對於本件再訴願原不應受理,但其決定將再訴願駁回之結果,要無 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應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 主管院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 官署 (國防部) 所為註銷核階令之命令,姑不問原告對於此項命令,原難 視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即以上開法定訴願管轄等級而言,其 提起訴願,亦應向被告官署為之,經被告官署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始得 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茲原告不服被告官署之命令,竟逕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顯已有違法律關於訴願管轄等級之規定。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提起再訴願,此就訴願法 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本件臺灣省政府所為 再訴願決定書,縱令誤為附記得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不能變更法律之 規定。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部分不再援用)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 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 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 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 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 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以下不再援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 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 地。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至同 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期 間。惟查原告於接到該項再訴願決定書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誤向內政 部復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予以駁回,並指示原告可逕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上開法定期間之內,已對臺灣省 政府之再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生提起之效力。 第四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 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一、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 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受理訴願官署認 其聲明之理由不成立,不予許可時,如其認定於法無違,則訴願自難 謂為合法。 二、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不過為該會內部處理事務之一 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普通輸入審核組名義對 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會之處分,而該會就原告之訴願所為決定 ,即屬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決定,既係駁回訴願,而原 告提起再訴願復被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 組為被告官署。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 (行政院) 基於原告呈請解釋,而就法令疑義所為之解答, 自與發生公法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有別,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且被 告官署此項解釋,更不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 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按原告充當臺○省○酒公賣局○山菸廠工 人,僅與廠方發生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其主張為工人身分,不屬 公職,固非無據。而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充任公營事業之菸廠雇工,即 具有公法上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其法律上之見解,固不無可議。惟 其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官 (行政院) 之配給室,為其內部業務單位之一,並非所屬 獨立機關,惟經被告官署規定,該室為便利業務之處理,對於各地合 作社、農會或受配員工個人,均得以該室名義行文,業經本院電准被 告官署台 (四七) 人字第四○九四號函復有案。是該室於上開範圍內 對外之行文,自不能視同被告官署之表示或通知。原告為配給實物問 題,請求被告官署解釋,而由該配給室所為之答復,自應視同被告官 署之答復,姑不問原告對此項答復是否得提起訴願,其向被告官署提 起訴願,管轄等級,要無不合。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固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後,不服該項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而言。又 受理訴願之機關,應就訴願事件以書面為決定,而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之事 項,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其未經受理訴願之官署作成決定 書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不服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通知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經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 ( 本院曾向臺灣省政府調查,准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四七) 府訴會字第○ 六七五號函稱,該地政事務所為縣屬機關) ,該縣政府僅以通知送達原告 。該項通知,非特不具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式,且按其內容, 亦無從明瞭其對原告提起之訴願,係作如何之決定,決定之主文事實理由 為何,自不能認為該縣政府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作成決定書。該縣 政府既未就原告提起之訴願依法決定,原告遽就該項通知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復以該府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難認為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 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固有司法院院字第七一 九號解釋可據。但此必下級官署於呈經核准後,以其自己名義表達國家之 曾意思於人民者,始得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若上級官署會以其自己名義 表達國家之意思於人民,一面僅通令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而下級官署並未 另以自己名義表達國家之意思於人民,即應仍認為上級官署之處分。如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應查照該上級官署處分之訴願管轄等級,以定其訴願之 管轄官署。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人民因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應依訴 願法原有管轄之等級,及一定之程序。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不服省政 府之訴願決定,已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之事件,或於再訴願決定後 ,又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不得復向省政府提起訴願,而 表示不服。又按再訴願決定確定後,依訴願法第十一條有拘束原處分及原 決定官署之效力。除另發生新事實或因有他種情形另為處分外 (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及第一五五七號解釋) ,人民自不得仍就同一事件, 復依訴願程序有所主張。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依法 應作成決定書送達。本件原告等九人,初由其中二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通知不受理,復由其中一人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通知除說明其 再訴願於法不合外,並指示其訴願管轄官署。是該項通知,並非用以代替 再訴願決定,實屬顯然。而其餘原告,且根本未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一 併提起行政訴訟,尤非法之所許。至其一併贅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又列 自然人為共同被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不合。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原充某縣立中學教員,離職後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因 據報其行為不檢,不堪為人師表,經分函各縣市政府及分令省立各級學校 不予聘用。此項處置,原屬教育行政官署對其所屬學校用人行政之指示, 不得謂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且查原告對被告官署此項處置,並未依訴願 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向教育 部申請重查,尤不能認為依訴願法所提起之再訴願。其向本院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再訴願之提起,以不服訴願官署決定之事件為限。未經過訴願決定之事件 ,自不得提起再訴願,此乃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五條之當然解釋。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關行政訴訟之其他請求,本 院依法均無從受理。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 為決定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因被免職事件,竟向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 業務之本院提起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無從准許。且政府機關於 所屬職員之任免,純屬用人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況聲請 人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而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提起再訴願,既與訴願 法所定訴願管轄等級不合,而其不待訴願決定即提起再訴願,復不待再訴 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己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遽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是 縱令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 無從予以准許。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提起再訴願,須以不服訴願之決定為前提。受理訴願之官署,逾訴願法第 八條第二項之期限,延不決定者,祇可由訴願人向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 ,不得逕行提起再訴願。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因提起再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該項期限,自應以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 再訴願,於收受之次日起算。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調閱內政部關於臺灣省銀樓業失業工人救濟案卷四宗,此項失業救濟問題 ,早於三十八年即已發生,迭經有關機關會商尚未解決。本案發生之初, 被告官署曾請臺灣省警務處轉呈內政部核示,經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令知應俟合作社核准成立,再行取締銀樓工人在家製造金銀飾物等語。其 時本案尚在訴願中,內政部此項核示,下級官署應有遵從之義務。 第二則 歷來關於違反銀樓業許可規則之事件,均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經本 院受理有案。未依該項許可規則領有營業執照之銀樓業,除得由許可機關 勒令停業外,尚難遽引違警罰法,一面依第五十四條處以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面依第二十二條認為該銀樓業全部製造之金銀飾即為供違警所用之物 ,而予以沒入。 第三則 依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服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因不得提起再訴 願。惟如事件之應否取締,另有法令依據,而官署誤予處分者,自不得僅 因其裁決之形式,而不許人民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 第四則 臺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銀樓業許可規則第十四規定, 銀樓業開業而未領有營業執照者,由其所在地之許可機關勒令停業。第二 條規定本規則之許可機關,在省為建設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此項勒令 停業,在規則內為獨立之處分,與違警罰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僅屬從 罰者不同。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 具體的效果,損害該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 之該項命令,係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私權爭執之事項,命令所屬機關為某 種處置,其命令之對象,為台南市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之副本送達與原 告,但此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此項命令,僅係指示台南市政 府對於原告為行政處分。必待台南市政府遵令為塗銷登記,變更為國有之 登記後,始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如認台南市政府依該項命令所為塗 銷登記等處分行為為違法或不當,有損害其權利,則依司法院院字第六一 七號及第一一六五號解釋,應以台南市政府為原處分官署,而向被告官署 提起訴願。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應依訴願程序,按照管轄等級,向上級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就同一事件,越級向將來管轄再訴願之官署為同一標的之聲請或 訴願。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地方官署之處分者,僅得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時,得提起再 訴願,不服再訴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而自明 。本件原告,就未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所明定。 如係訴願事件,應由訴願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官署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 圍之內。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訴願有一定之程序,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應向該管省政府提起訴願。 如不服其決定,方得向中央主管部管部會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不服台 北市政府繳銷其土地代書人之證書,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為 於法不合,乃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不合法定程序。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人民因不服再訴願之決定,或因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訴願及再訴願之管轄,訴願法第二條第三條有明 文規定,自不得逾越法定管轄之程序,逕請本院予以受理。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一、按各縣市警察局既不在訴願法第二條列舉官署範圍之內,依照同法第 三條之規定,對於警察局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該管縣市政府管轄。 二、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係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修正時所 加入,原則上以原處分官署為被告,惟限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時,始以最後為撤銷或變更之官署為被告。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再訴願之提起,必須依 照訴願法第二條所定之管轄等級循序為之。原告之再訴願,既違反訴願法 所定之管轄等級,即不能以已經提起再訴願論。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係指依法原得享有之權利而言。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公地,不過限於租賃關係,並非享有所有權。此項租賃 關係,不因公地之移轉接管而當然影響其存在,則該項公地,究應由被告 官署即臺北市政府接管,抑應由臺灣工礦公司接管,自非原告僅憑租賃關 係所可自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越分主張。 第二則 被告官署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催告,提出答辯書,忽而主張撤銷原告租約 。無論語涉模稜,且私權關係,本非行政官署所可逕行處斷;要之該項主 張,既非以前通知及批覆所包含,自無許被告官署於答辯時,追加其處分 內容之理。 第三則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損害,係 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權利而言,如原處分是否損害其權利尚 不確定,或恐將來有損害之情事發生,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上級官署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執行,由下級官署為處分者,應認為下級 官署之處分。本件系爭公地,因發生接收權限之爭議,臺灣省政府於四十 四年四月間,代電令台北市政府移歸工礦公司接管,此係國家機關內部意 思之決定,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原告誤以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既亦 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臺灣省政府為之。茲提起行政訴訟,乃竟以台北 市政府僅屬奉令執行,而主張以臺灣省政府並為被告官署,尤屬誤會。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關於行政救濟之管轄等級 ,及請求救濟之法定期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特別規 定。現行訴願法公布前之舊訴願法,原已於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 ,迨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海關緝私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開法條明係對於當 時訴願法之特別法,自有優先之適用,殊不發生如原告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之問題。原告不服處分,呈請關務署救濟,俟接關務署通知,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是其原已知有特別程序,並未按照通常之管轄等級為之。乃 訴訟理由仍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何異自相矛盾。 第二則 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而準用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 ,其聲明不服之期限,應於公示後發生效力之次日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七一六號及院字第九九二號解釋) 。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第一則 考試院如認原告確有冒籍情事,則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自可依職權為之 。原告如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七款向原處分官署考試院提起訴願。 其所為決定,在訴願程序上乃最後之決定。原告如仍不服,得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第二則 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依考試法十九條規定,應由考試院為之。被告官署 ( 考選部) 所為撤銷原告三十七年第二次高等考試臺籍錄取資格之處分,不 能謂非違誤。 第三則 再訴願為訴願之繼續程序,依訴願法規定,再訴願之提起,必須受理訴願 之官署已為決定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向考選部提起之訴 願,考選部雖逾三個月未為決定,然其在訴願法上所應負之任務,並未解 除,原告祇能向考選部切催辦理,或併呈請該管上級官署督飭迅速進行, 在未為決定以前,再訴願之提起,顯與法定程序有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既係以 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自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如人民不服此處分,提 起訴願,仍須按照管轄等級,向其直接上級官署為之。迭經司法院院字第 七一九號及第八○八號解釋有案。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七號解釋,縣政府奉令執行事件,其實施處分既屬 於縣政府,應即認為縣政府之處分。原告因佃業糾紛事件,雖經諸暨縣政 府及浙江省第三區佃業仲裁委員會裁決與複裁決,但奉令執行裁決者,為 諸暨縣政府。依上開解釋,仍應認為諸暨縣政府之處分,原告不服是項處 分,自得向浙江省政府提起訴願。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不服內政部之處分,不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向原部提起訴 願,而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顯於法定程序有違。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對於訴願法第二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官署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 級,比照該條之規定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三條所明定。原告不服前柳慶各 屬清鄉總辦公署沒收田產之處分,即應比照訴願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之管轄 等級,向該管上級官署之前廣西綏靖督辦公署 (今已由廣西保安司令部接 管) 提起訴願,乃竟向廣西省政府及內政部一再訴願,自非合法。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為前提 而再訴願之管轄訴願法第二條已有明文規定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經過再訴願之法定程序為前提而再訴願之管轄合法與否 又應視其是否合於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以為斷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部會係指隸屬中央各院主管之部會而言依同 條第三款之規定自為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