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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依印信條例第七條申請補發印信者,應將其暫為製發印信之啟用日期連同拓具之印模(啟用報備表格式同附件二)一併層報,領到補發印信後,應即停止使用,並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繳銷。
印信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EN
邊遠地方機關或職官,或不及呈請總統製發印信者,得暫由直屬上級機關依定式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或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及繳銷印信時,應填具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三),並將原領印信左下方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毀損,洗刷潔淨,於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上拓具墨模後,連同封固之廢舊印信,依原申請製發程序,按左列規定遞繳原製發機關銷燬,不得自行銷燬。
一、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而繳銷,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有暫時借用或留用原印信之必要,未能於前項規定之期限繳銷者,應說明具體理由,專案層請原製發機關核准。
二、因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而繳銷,應於新印信啟用後,隨即為之。
三、因依第十條遺失後尋獲而繳銷,應於尋獲後,隨即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