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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依前二條換發及補發之印信,應於其所鐫刻製發之年月下加鐫換發或補發字樣,補發之印信,其印文篆法並應與原印信有所差異,以資識別。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需用印信時,應填具請製發印信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依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向製發機關申請製發,其有上級機關者,並應報由上級機關層轉,領取時亦同。
新成立之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其印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