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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EN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二百元。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