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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安全查核之對象如下(以下稱受查核人):
一、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視同情報機關,其主管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之人員。
三、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錄取人員。
四、情報機關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於必要時,始進行安全查核。
五、派任、配屬或支援本機關,而有接觸本機關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者。
各情報機關得於必要時,查核前項受查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之人員等有關資訊。
國家情報工作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