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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申請再審為有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