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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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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三條所定期間不補正,訴願人在不受理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但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
第 3 條
合於管轄之訴願事件,應先作法定程式之審查,程式不合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