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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於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準用之。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繳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載明文書種類、名稱、文號及其起迄頁數、份數。
第三人為前二項請求者,並應附訴願人同意文件,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EN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