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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次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復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繳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載明文書種類、名稱、文號及其起迄頁數、份數。
第三人為前二項請求者,並應附訴願人同意文件,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