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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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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 7 條
第三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第 3 條
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 條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
第 6 條
前二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