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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經驗: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業務達
二年以上。
三、曾協助法院辦理少年保護工作達三年以上。
四、曾在少年教育或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相關之團體從事教育、保
護或輔導少年等工作達三年以上。
五、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
個案研討會或其他法院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
上。
前項少年保護之經驗,須提出工作或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