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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
解釋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 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 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 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 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 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 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 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 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