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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 EN
本會置委員十人,監察院院長及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監察委員七人為當然委員。本會主任委員由總統於提名時指定監察院院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 EN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