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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法人法 EN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之。
行政法人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 EN
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改制成立者,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行政法人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原機關(構)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構)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構)、原基金或其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