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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EN
(刪除)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 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 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 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 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