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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
廢止之。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戒嚴法 (民國 38 年 01 月 14 日 )
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交追認。
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