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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EN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 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 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 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 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 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現行憲法增 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 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機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如何 ,自不能無所依循。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民意機 關同意後任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 念之所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之任命程 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基於憲法及其歷次增修條文之一貫 意旨與其規範整體性之考量,人事同意權制度設計之民意政治原理,司法 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 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 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自此監察院已 無行使同意之權。總統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依前開增修條文規定,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經國民大會同 意任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同條文條次變 更為第四條第一項。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雖針 對前開增修條文加以修正,改列為第五條第一項而異其內容,但明定自九 十二年起實施。是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 從適用。未屆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影 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漏未 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 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 「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 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 八號解釋在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 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 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 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 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 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