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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二條 (前) 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 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 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