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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
解釋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 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 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 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 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 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 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 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 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八項規定,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 國民大會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屬經常性之職位,與一般國民大會代表有異,自得由國庫支給固定報酬。 至報酬之項目及額度,在合理限度內係屬立法機關之權限。是立法院通過 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關於議長、副議長之歲費、公費及特別費 部分,與憲法尚無牴觸。 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既為憲法上之國家機關,對外代表國民大會 ,且屬經常性之職位,復受有國庫依其身分、職務定期支給相當之報酬,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併此敘明。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 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 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 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 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 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 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 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 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 ,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 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1 日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 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 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 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 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 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 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 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 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8 日
解釋文:
查制憲國民大會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官吏,及現任官吏不得當 選為國民大會代表之主張,均未採納。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僅限制現 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足見制憲當時 並無限制國民大會代表兼任官吏之意,故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 使政權。而省縣議會議員乃分別依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之立法權。 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賦予不同職權之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 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