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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 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 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憲法中關於人民之義務,固僅列舉依法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 但並未規定除此三者以外人民即不應服法律上規定之其他義務,更未規定 不得以法律使人民服義務勞動。國民義務勞動法固在憲法頒行以前公布施 行,但核其內容,與現行憲法並無違背之處,自仍沿用有效。其同法施行 細則核與憲法亦無牴觸,要不能以憲法未列舉人民勞動服務,即認該項法 令為違憲無效。本件原告依國民義務勞動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服義務勞動 ,經被告官署依法徵召,原告竟無故不參加,經予通知告誡後,再定期補 服義務勞動三天,原告仍拒不應徵,亦不覓人代替,被告官署乃依國民義 務勞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代執行之 強制處分,收取代僱勞役工價新臺幣三十元,於法顯難謂有何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