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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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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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
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
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於投票日後 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
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
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
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
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
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 7 日
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112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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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
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
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
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
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
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 80 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
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 98 年、101 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
108 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
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
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
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
違背。
四、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
…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
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
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
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
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
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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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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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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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8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
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 90 年高判字第 015 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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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
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
,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
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
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
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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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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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主文: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
過。」與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 77 條
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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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
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
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
符,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
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
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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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
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
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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